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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与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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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淼
您好,我是一名企业职工,2005年7月参加工作,后因工作期间过度劳累导致肾脏疾病至今未逾,于2006年12月25日至2007年7月23日期间多次住院治疗,由于当时正在服用免疫抑制类药物导致身体免疫力下降,于2007年5月在医院住院期间感染肺炎,随即医生给予简单治疗但未能控制病情导致数日后重症肺部感染,地方医院无力救治后通知我转上级医院治疗,次日病危,上级医院即行多次抢救,于2007年7月23日脱离危险正式出院但肾病由于大量药物刺激后病情加重难以治愈,医疗费用已将近五十万元。住院期间劳动合同于2007年7月1日到期,但企业派人看望时未带来任何关于合同的书面通知也未与我及时续签合同,我家人也曾多次去过企业,也未有人给予书面通知和相关合同,直到2007年8月31日才通过手机短信通知我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同时要求我补签3个月的合同,但由于合同期限未能协商一致至今合同仍未签定,2007年10月之前的工资和社保都照常发放,10月以后又通过短信通知我社保已停交,请问我能否要求企业重新另行安排适当工作?如果没有安排工作企业应该支付我多少经济补偿金和重病医疗补助费以及商业保密违约金等费用?失业后还可享受哪些待遇?我能否要求地方医院对我在其医院住院期间发生感染导致病危的事件负责? 谢谢!
2007年11月25日
杨东升
职工患病期间的法律规定
杨律师:
我在一家合资企业的作通讯工程师已经4年,今年7月份患肝炎住院,现在家里休养,想问问国家对职工患病治疗期间有哪些保护性的法律规定?
周少友

周先生:
人食五谷杂粮,难免会患病,职工在得病后如果因此而失去工作,不吝是雪上加霜,不利于疾病的治疗和康复,有违社会公正,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因次,《劳动法》在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即使在经济性裁员和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用人单位也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中具体规定了不同的工作年限所对应的医疗期,如果您工作不满10年,在本企业工作不满5年,您所应有的医疗期为3个月,并且是按照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的;在3个月的医疗期内所在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现在北京市企业绝大部分已经参加了大病医疗保险,劳动者医疗费用的报销应当按照大病医疗保险规定办理;在医疗期内工资待遇根据所在企业的规定不同而有所不同,一部分国有企业是发给原基本工资,也有一些企业是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办理;但是所在企业都应当支付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80%的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如果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后,和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依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每满一年,用人单位应当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单位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其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照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如果单位不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北京人才市场报)

200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