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白
- 大律师: 2004年9月17日县检察院通知我去,他们说我涉嫌受贿要我如实交待,后经检察院近一年的调查取证,最后认定我三笔并提取公诉: 县检察院在起诉中涉案三笔,总金额18400元。 第一笔:1997年底的一天,包工头朱立平送10000元钱到我大英的家,当时我们无论如何不肯收,而朱立平调脸就走,我们曾多次联系叫他把钱取走,但始终未来。当时正值年终乡里工作很忙也未有时间给他送去,又怕出事,故于1998年元月16日叫乡农经站会计汪恩涛到我家将钱取去发“五保四属”补助了。当时汪开了一个临时单据给我家属,(注:本人不在家)并于98年5月28日会计做帐时换开一张收据上交乡财政。 第二笔:丁学山1998年7月的一天晚上送一台彩电和一张沙发到我大英的家并强行丢下。后来我多次催促他把东西拉回去,但始终未拉。最后没办法我安排了乡治安队准备将东西给他拖回去,因他本人当时乡居委会主任,怕难为情。故于99年8月的一天到我家将东西拉回。为证明东西是他本人拉回我们还叫他们留下了字据。 第三笔:1997年底乡供销社送5000元钱给乡里买手机,我于98年2月在南京买一部手机含入网费正好差不多。发票手机尚在我处,由于当时烟陈乡欠电信部门高达十几万元的报刊杂志电话费,乡里电话长期被停。手机买回来以后手机成了乡里上传下达,联系工作的唯一通信工具。 以上情况属实并有证人.证据,我于2000年6月15日调离烟陈。这些都是离开烟陈前早已处理过的了,而且已下来5-6年了,并不是检察院来查我问题是才来退赃的,这应有本质区别。 李白呈: 县法院2005年7月18日下达判决书,当时我准备上诉,可县法院的法官说:此判决是市中院的意见,上诉也没用,故而没上诉,现在想来觉得很冤,特向您请教: 下面是县法院判决书(摘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价值人民币18450,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来安县人们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白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李白主观上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务的故意,客观上所受的彩电.沙发实物已退还,一万元现金已上交,因而被告人李白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李白收受朱立一万元六个月以后才上交,收受张如祥彩电等实物一年后才退还,被告人李白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白收受烟陈乡供销社5000元,用于购买手机,主要用于单位通讯联络,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李白收受烟陈乡供销社5000元,用于购买手机,主要用于单位通讯联络,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白在案发前将收受彩电等实物退还,收受一万元已上交。案发后又将所收受烟陈供销社5000元退还,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白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使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觉得之日算起。) 二.非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 2008年01月09日
- 李白
- 你好!
你所述的情况属实的话,我认为,你的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
受贿罪的客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从这一点上分析,留在你大英家的物品,并非主观上的收取,而是客观原因的“保管”,因此,没有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受贿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间接故意。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存在故意,并还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从你的行为来看,确实不存在这些犯罪故意。
简单的分析后,我认为,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至于你认罪获得较轻处罚的问题,是否会影响申诉,到还值得研究。
- 1970年01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