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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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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朗
我大学学毕业后分配到信息产业部的一家直属研究所工作,最近从单位(事业单位)辞职,单位同意我辞职却以多种非法定的理由(商业保险和职工内部股)扣留档案户口至今,多次协商未果。
因为单位是国家部委直属的研究所,人事关系是独立于地方,所以今天我到人事部人事争议仲裁公正厅里问了一下,结果得到的回答是,他们已经将权利委托下放到省厅里了,他们现在不管,此我又去济南省人事厅和青岛人事局问了一下,结果他们的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正在筹建,因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只挂了块牌子,不能受理.
今天我到青岛市信访局去上访了,但还是推皮球,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到了能解决的时候已经过了申诉的时效,到底怎么办啦,杨律师帮我想个办法吧? 万分感谢!
2002年11月12日
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杨东升律师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

护社会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人事部设立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

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可以由同级人

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

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

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

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

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及各部委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负责处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

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

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

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

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

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

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仲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

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

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

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十七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申

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

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

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

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

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

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

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

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

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

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

人事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及时、公平、合理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事争议处

理工作,根据《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

  第三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行调解,及时裁决,做到事实清

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二章 管辖

  第四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由人事部人事仲裁公正厅处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事争议,人事部人事件裁公正厅也可视情况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

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五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的直属单位的人事争议由驻在省(自治

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管辖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授权单位所在地的地(市)仲裁委员

会处理。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管

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本委管辖范围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

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访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仲裁参加人

  第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企业及其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为人事争

议案件的当事人。法人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非法人组织由其主要负责入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

裁活动,原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行为有效。

  第九条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

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互相推诿

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

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二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参加仲裁活动,必要时也可由仲裁

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章 受理和准备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人事争议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

员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仲裁的人事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五)仲裁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指导申请人补充。对以上内容的审查应自

接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结束。

  第十四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根

据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五条 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在5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

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并要求被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

仲裁程序的进行。决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审查结束之日起

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对决定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

裁庭由三名或以上(总数须是单数)仲裁员组成,其中一名为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可由一名

仲裁员独任处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办事机构指定。

  第十七条 仲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案件材料,审查证据,分析案情,查明争议事实。

  第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可以调查取证。调查人员调查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告知被调查人应实事求是地提供证据。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在通到专门问题时,仲裁庭可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二十一条 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互相委托调查。受委托方应按委托方要求的期限完成调查,逾

期不能完成的应及时函告委托方。

  第五章 处理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先行调解。仲裁庭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

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节书。调节书应写明仲裁请求、案件

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

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裁决。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

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书面仲裁应在全面、准确地掌握案件材料的基础上客观、公正地进行。

  第二十五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件裁庭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当

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

请人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六条 开庭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入庭,并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书记员宣布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入庭。

  (三)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身份。

  (四)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

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休庭。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席仲裁

员在重新开庭时予以驳回;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决定回避的,由首席仲裁员宣布延期开庭。

  (五)申清人陈述和被申请人答辩。

  (六)仲裁庭对需要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询问证人,对证据进行质证。

  (七)调查结束后,应当进行辩论。

  (八)辩论结束后,应当当庭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复庭,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裁决。

  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者需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首席仲裁员应当宣布定期裁决。

  (十)首席仲裁员宣布裁决后,应当宣布闭庭。

  独任仲裁员开庭处理案件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记入笔录。仲裁庭对重

大或疑难的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 书记员应当庭记录开庭活动。开庭笔录应当庭宣读或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阅

读。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笔录无误的,应在笔录上签名;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开庭笔录上

记明情况;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

  开庭笔录最后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签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书记员署

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庭宣布裁决的,应在5日内发给裁决书;定期宣布裁决的,宣布裁决后立即发给裁决书。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书应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职务、工作单位和住址及代理人的姓

名、职务;

  (二)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裁决结果。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

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间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并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间。期间开始之日计算在期间内。期间

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

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三十三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

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已

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一方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又没有向仲裁委员

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调解书必须直接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见证,在

送达回证上写明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挂号

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规定的其他方式天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

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归档

  第三十八条 案件终结后,应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

档。

  第三十九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申请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笔

录、谈话笔录、开庭笔录、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回证等。

  副卷包括:立案表、合议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领导批示、会议笔录、文书底稿、结案表

等。

  第四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保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2年11月12日
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杨东升律师
中国的法规无法实施,确实是这样的,你没有任何办法,你可以试试向人事部部长写信投诉。
2002年11月12日
问题标签: 户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