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求助......交通事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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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平
- 您们好!
非常感谢你们在百忙之中,抽空看我的请求帮助信
案子发生已有一年多的时间了,这民事判决书下来也有半年左右了,对方就一直不肯出现把事情解决了,法院这面也是迟迟没给回复,也没给具体的说法,对方一直以没钱为借口,原先电话打去还是肯接的,现在电话都不接,就在拖延时间,不愿意出面解释,就是因为私下聊不开,所以请求法院的帮助,现在事情还是僵着无法解决。。。。我真的很无助。。不知道还有没有法律跟天理。希望大家能够帮帮我。。。我现在应该怎么做,才能把事情给解决了。。。。。
法院这面就说人在海宁我们也拿他没办法,上去抓他,也不好说,怕人不在白跑一趟,要我自己先去监视被告的行动,确定在那海宁上班,才肯去。。。现在问题就在怕在我去海宁监试他的同时,打电话通知法院让他们来抓他。到时候法院他有熟人通知他跑掉。。。
对方明明是有工作,有房子有居住的地方,为什么法院就不愿采取相应的硬措施,我就无法理解,像我这种不懂法律的人我相信社会上还是有很多的。。。就是因为不懂我们把所有的希望都放在法院里了,但最终换回的结果确只是一张判决书。。。根本没有处理的结果。。。
希望懂法律的相关人士能帮帮我。。。我真的很无助,不知道应该怎么办。。。。也请求浙江电视台的纪实栏目或小强热线,能帮我,如果愿意接受我的案子。给我回个信或留言,具体的我们通个电话。。。。。。。真心的希望你们能帮帮我。我真的很无助。。。。。。
我把当时的判决书公布如下。。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帮帮我。。。。。。。。。。万分感谢!!!!
这是我的联系方式:13588970263 或QQ:56431954 若有愿意帮助我的都可以打电话告知相应处理的方法。。。感激不尽~~~~~~~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乐民初字第110号
原告XXX,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XXX
委托代理人LLL(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JJJ,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住乐清市雁荡镇石件头村,现住海宁硖石镇梅园路27号204室。
被告YYY,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住乐清市雁荡镇泽前村泽前路152号。
委托代理人李杰(特别授权代理),海宁市硖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为与被告JJJ,YYY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LLL,被告JJJ,被告YYY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4年6月7日,JJJ架驶YYY的浙CU2851号轿车超速行驶,造成原告受伤,JJJ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左颞部硬膜下血肿,C5椎体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6000元,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6279。99元,病历复印费11元,鉴定费用370元,残疾赔偿金21724元,误工费6455。69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交费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89760。68元。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依据:
1 乐公交肇字[2004]2-6009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JJJ负事故全部责任。
2 原告在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乐清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病历,以证明原告车祸后的治疗情况。
3 原告医疗费用票据,资料复印费及法医鉴定票据,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等合计16660。99元
4 乐公法鉴字(2004)第1507号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JJJ辩称:发生事故事实,自己个人承担不起,原告治疗情况没有告诉自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YYY辩称:发生事故没有异议,赔偿数额基本上没有异仪,但应由JJJ承担全部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两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为,2004年6月7日,被告JJJ借用被告YYY的浙CU2851号轿车搭乘原告XXX,从乐清市从虹桥驶往雁荡镇响岭头方向。至22时30分时许,途经雁荡松溪大道时,因雨天路滑,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路右林建军的房屋水泥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XXX受伤,2004年7月29日,乐清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JJJ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肇事,是造成事故的直接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XXX系乘客,在此事故中无事故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XXX受伤后经乐清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颞部硬膜下血肿,C5椎体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至2004年7月13日出院,同年7月26日,27日,原告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作过门诊检查。2004年9月20日,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本院认为,被告JJJ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军新定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出借车辆应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出院后到杭州所做的门诊检查费用也基本合理,但交通费用只能按照在本地治疗的标准酌情确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它赔偿项目及费用,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JJJ应赔偿原告XXX医疗费16279。99元。病历复印费11元、鉴定费用370元、残疾赔偿金21724元(5431*20%*20年)、误工费6455。69元(113天*57。13元/天)、护理费1440元(36天)*40元/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36天*1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8960。6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本院转付。
二、 被告YYY定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用231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元,原告负担400元。两被告负担1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310元,其它诉讼费用1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 叶纪迈
审判员 麻乐加
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
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群锋
- 2005年0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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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驰
- 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呀,要是对方确实没有钱也没有办法。
- 2005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