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雷 腾
- 一 、
我是1991年12月20日调入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美史克)工作的,2000年11月16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关于暂停使用和销售含苯丙醇胺的药品制剂的通知》既后来中美史克所称的 " P.P.A."事件,2003年1月1日我与单位签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4年7月1日中美史克以2000年11月16日发生的" P.P.A."事件为“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理由,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3款,单方面解除了与我在2003年1月1日签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2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法》已经非常明确的规定: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必须是发生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后,必须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必须是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才能适用《劳动法》第26条,第3款。
事实情况是:中美史克的" P.P.A."事件是发生在2000年11月16日,而在" P.P.A."事件发生后,中美史克于2001年1月1日与我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 中美史克于2003年1月1日又与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 P.P.A."事件已发生2年多了,此时客观情况已经存在,而且对中美史克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已经得到克服。不含 "P.P.A. " 的"新康泰克"上市是得到克服的标志之一( 其他标志为:危机处理小组解散\"新康泰克"重回同类产品主导地位\"新康泰克"大幅盈利等。有各新闻媒体的报道为证。 )2004年7月1日中美史克又以" P.P.A."事件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终审判决在没有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客观情况已经存在、" P.P.A."事件对中美史克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已经得到克服等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 P.P.A."事件虽发生在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但该事件对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是被上诉人不能预料的,是劳动合同履行当中客观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中美史克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劳动法》第26条, 第3款的规定。
“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法律上的定义:是指不能预料,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说“不能预料”就能认定是“客观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吗?
中美史克在 "P.P.A. "事件发生后的10个月 (2001年9月15日)就推出了不含 "P.P.A. " 的 "新康泰克",并且迅速占领了市场,销售额一路上升,利润年年增长 (2001年为9千多万 , 2002年为1亿2千4百万 ), 在这种情况下中美史克与我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生效后的2003年利润为1亿5千4百万,2004年为3亿多。这能说是在“劳动合同履行当中客观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吗 ? 这能说是“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吗?以上事实说明中美史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法》第26条的。
所以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 、
1 、终审判决为什么没有认定:中美史克长期拖欠、克扣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报酬的行为属于连续侵权行为 ?
我从1993年5月---2004年5月一直在中美史克从事班车驾驶员工作,而且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中美史克从未支付给我每天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中美史克只支付给我休息日8小时的加班工资,从未支付给我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有出车记录和工资单为证)这种情况应认定为连续侵权行为。
2 、终审判决以什么认定:我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
终审判决认定:“对于1993年5月至2004年5月的加班费问题,因为上诉人按月领取加班费,说明上诉人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说明一点的是:我按月领取的加班费只是休息日加班8小时的加班费,我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中美史克从未支付给我每天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中美史克只支付给我休息日8小时的加班工资,从未支付给我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有出车记录和工资单为证)
中美史克一直告知我的工作为不定时工作制(有中美史克的员工手册为证)我在这种欺诈和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多年未向中美史克索要加班费,就在劳动仲裁开庭时中美史克还说“我的工作为不定时工作制,不应支付加班费”。所以我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根本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3 、终审判决以什么认定:中美史克长期拖欠、克扣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报酬的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而只是劳动争议 ?
中美史克与我在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明确的,我已经履行了劳动义务,而中美史克没有履行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这种财产关系已经成为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我请求保护的权益完全是财产性的,我付出了劳动应当获得合法的劳动收入。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5条的规定,中美史克长期连续拖欠、克扣我加班工资报酬的行为是侵犯了我的民事权利(合法收入)。
4 、终审判决只是按《劳动法》的60天仲裁时效判定中美史克补发我60天拖欠、克扣的加班工资报酬,而许多法律、行政法规终审法庭说不采用,但《劳动法》第105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到底为什么不采用 ?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五]》的通知 津劳办 [2002] 42号
第12条 : 连续性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
答 : 应裁定用人单位自侵权之日起为劳动者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19条的请示”的复函【1996-04-25】(劳办发〔1996〕70号)
对于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在其行为终了时,计算为一次违法行为。
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以使用法律不当。 ( 附 :申诉书一份 )
申 诉 书
申 诉 人 : 雷 腾
性 别 : 男
年 龄 : 4 5岁
民 族 : 汉
职 业 : 无
工 作 单 位 : 无
住 址 : 天津市河东区程林庄道金湾花园12号楼1栋202号
电 话 : 84513920 81106818
邮 编 : 300161
被 申 诉 人 : 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
法 人 代 表 : 刘振武
性 别 : 男
年 龄 : 5 9岁
职 务 : 董事长
地 址 : 天津市东丽区程林庄道澄洲路口
电 话 : 24700160
邮 编 : 300163
申诉人雷 腾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一字第187号判决(简称终审判决),现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
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消终审判决,并依法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
一 、
(一)、 中美史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终审判决在没有认定 " P.P.A."事件发生时间的情况下,就判定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第26条, 第3款的规定。使终审判决缺少了最基本和最必要的条件,造成适用法律不当。
被申诉人的" P.P.A."事件是发生在2000年11月16日,而在" P.P.A."事件发生后,被申诉人于2001年1月1日与申诉人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 被申诉人于2003年1月1日又与申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 P.P.A."事件已发生2年多了,2004年7月1日被申诉人又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此时" P.P.A."事件已经发生3年半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2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劳动法》已经非常明确的规定: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是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法》上的体现。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必须是发生在劳动合同订立之后,必须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只有符合这个前提条件才能适用《劳动法》第26条,第3款的情形。而被申诉人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 P.P.A."事件已发生2年多,客观情况早已经存在。而终审判决没有认定" P.P.A."事件的发生时间,认定的情形不符合《劳动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
我不知道是法官对《劳动法》第26条, 第3款不理解?,还是有意在偏袒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 ?
(二)、 法律是刚性的终审判决无权解释《劳动法》。
终审判决认定:“" P.P.A."事件虽发生在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但该事件对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是被上诉人不能预料的,是劳动合同履行当中客观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请问终审法院:
1 、
终审判决认定:“" P.P.A."事件虽发生在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这个“之前”是多长时间 ?
是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2年多之前。(2000年11月16日---2003年1月1日)
2 、
终审判决有什么证据证明:" P.P.A."事件的发生对被申诉人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是被申诉人“不能预料”的?
( 1 ). 被申诉人在" P.P.A."事件发生2年后的2002年10月9日召开了第40次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因" P.P.A."事件对中美史克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鉴于当前生产经营面临内部,外部的重大变化,公司将实施企业优化管理项目”。被申诉人自己已经预料到了该事件对被申诉人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且不利影响已经体现。而终审法院却还认定“该事件对被上诉人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是被上诉人不能预料的”,这到底是为什么 ?
( 2 ) . " P.P.A."事件发生在2000年11月16日而解除申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在2004年5月28日,难道" P.P.A."事件发生3年半后对被申诉人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还是“不能预料”的吗 ?
( 3 ) . 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含有" P.P.A."成份的药品,难道对被申诉人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是“不能预料”的吗 ?
( 4 ). 被申诉人分三批销毁了含有" P.P.A."成份的药品,难道对被申诉人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是“不能预料”的吗 ?
( 5 ) . 被申诉人在" P.P.A."事件发生后10个月(2001年9月15日)就生产出不含" P.P.A."成份的药品,难道对被申诉人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是“不能预料”的吗 ?
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法律上的定义:是指不能预料,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只说“不能预料”能认定是“客观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与法相悖不能服人,而且这些情况都发生在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前
3 、
终审判决有什么证据证明:在“劳动合同履行当中客观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 ?
被申诉人在 "P.P.A. "事件发生后的10个月 (2001年9月15日)就推出了不含 "P.P.A. " 的 "新康泰克",并且迅速占领了市场,销售额一路上升,利润年年增长 (2001年为9千多万 , 2002年为1亿2千4百万 ), 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劳动合同生效后的2003年利润为1亿5千4百万,2004年为3亿多,这能说是在“劳动合同履行当中客观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吗 ? 在这种客观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是违反《劳动法》第26条的。
二、 长期连续拖欠、克扣加班工资报酬(共11年 1993年5月---2004年5月)是否应该补发?
终审判决只是按《劳动法》的60天仲裁时效判定中美史克补发我60天拖欠、克扣的加班工资报酬,而许多法律、行政法规终审法庭说不采用,但《劳动法》第105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到底为什么不采用?,
终审判决认定:“对于1993年5月至2004年5月的加班费问题,因为上诉人按月领取加班费,说明上诉人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说明一点的是:申诉人按月领取的加班费只是休息日工作的加班费,而申诉人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而被申诉人只支付每天8小时的工资,从未支付每天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1 、
终审判决以什么认定:“申诉人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被申诉人一直告知申诉人的工作为不定时工作制(有被申诉人的员工手册为证)申诉人在这种欺诈和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多年未向被申诉人索要加班费,就在劳动仲裁开庭时被申诉人还说“申诉人的工作为不定时工作制,不应支付加班费”。所以申诉人在此之前根本不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
2 、
终审判决为什么没有认定:被申诉人长期拖欠、克扣申诉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报酬的行为属于连续侵权行为 ?
申诉人从1993年5月---2004年5月一直在被申诉人公司从事班车驾驶员工作,而且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被申诉人从未支付给申诉人每天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被申诉人只支付给申诉人休息日8小时的加班工资,从未支付给申诉人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有出车记录和工资单为证)这种情况应认定为连续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105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五]》的通知 津劳办 [2002] 42号
第12条 : 连续性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
答 : 应裁定用人单位自侵权之日起为劳动者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19条的请示”的复函【1996-04-25】(劳办发〔1996〕70号)
对于用人单位实施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的,在其行为终了时,计算为一次违法行为。
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 〔1994〕481号
第3条 :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3 、
终审判决为什么没有认定:被申诉人长期连续拖欠、克扣申诉人加班工资报酬的行为属于连续民事侵权行为 ?
被申诉人与申诉人在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是明确的,申诉人已经履行了劳动义务,而被申诉人没有履行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这种财产关系已经成为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
申诉人请求保护的权益完全是财产性的,申诉人付出了劳动应当获得合法的劳动收入。根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5条的规定,被申诉人长期连续拖欠、克扣加班工资报酬的行为是侵犯了申诉人的民事权利(合法收入)。
4 、
终审判决为什么只用仲裁时效而不用诉讼时效 ?
就时效而言,终审判决应将财产性争议与行为性、身份性争议所适用的仲裁时效、诉讼时效相区分。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就仲裁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而言,凡涉及克扣工资、拖欠工资、工伤赔偿等财产性侵权争议,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凡涉及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关系等行为性、身份性的争议,才应当适用《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在此争议中,申诉人请求保护的权益完全是财产性的,且被上诉人拖欠、克扣的加班工资数额具体明确,而且该争议没有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
因此被申诉人长期连续拖欠、克扣申诉人的加班工资是属于连续财产性侵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
《民法通则》第5条、第75条、第84条、第135条、第13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 第19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44条、第50条、第91条、第10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4号 第15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 〔1994〕481号 第3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第6条、第19条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适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九条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70号)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处理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五]》的通知 津劳办 [2002] 42号
第十二条 : 连续性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引发的劳动争议,应如何处理 ?
答 : 应裁定用人单位自侵权之日起为劳动者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
5 、
长期连续拖欠 、克扣工资是一种违反宪法、侵犯人权的行为。
工资是申诉人最基本的财产,是唯一的收入来源。无论是1954年制定的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还是1982年制定历经数次修改的现行宪法,都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合法收入的所有权、使用权。这意味着,作为公民合法收入的工资依法受到保护,不仅是一种民事权利,更是一种宪法权利。
工资是申诉人最基本的私有财产。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规定为公民维护其工资的所有权、使用权等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宪法保障。因此,违背申诉人的真实意愿,长期连续拖欠、克扣上诉人加班工资,就是一种明显的违宪行为。
保障公民的工资权,也是我们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内容。我国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而生存权、发展权就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长期连续拖欠、克扣申诉人的加班工资,就是侵犯了申诉人的生存权,就是侵犯人权。
综上所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申诉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正判决,维护法律的公正,维护弱势群体的最基本权益,撤消终审判决,依法支持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 : 申诉书副本一份
- 2005年06月12日
-
- 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杨东升律师
- 这样复杂的问题你请教当地律师为好
- 2005年0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