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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辞职单位不同意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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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程
杨律师,您好:
我是2002年的毕业生,我与单位签的是《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研究生就业协议书》就业协议书。我现在在试用期(6个月)内,现在我感到这份工作不适合我,我提出辞职,但单位不同意。我的户籍关系、报到证已经交到单位。我想辞职,单位不给办理。我该怎么办?
望杨律师能在百忙之中,给我一点指导,不胜感激!
2002年08月30日
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杨东升律师

 
关于试用期的劳动法律规定

杨律师:

您好!我刚在一家公司工作,我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以试用期内不签定劳动合同,待试用期满

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作法对吗?国家对于试用期是如何规定的呢?

李瑶

 

李小姐:

您遇到的情况比较常见,相当一部分企业利用劳动者的弱势和劳动者劳动法律知识欠缺,曲解法

律,以“试用期”为由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以达到随时解聘员工和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使员工手无

“凭据”这两个目的。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就是说无论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

用期,也无论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固定期限的还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企业应当最迟在员

工开始为企业工作时就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在试用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签定劳动合同对于员

工很重要,使员工在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时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双方约定的工资待

遇、劳动岗位和职责、劳动条件等内容,有利于明了和维护员工和企业的权益。

为了使企业和员工在建立劳动关系后相互了解和适应,《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

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在试用内员工和用人单位的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的权利上是不对等的;《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不仅仅可以单方面无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无须提前30天通知企业,而《劳动

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

试用期内企业并不是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是需要在试用期限内证明员工符合

录用条件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员工和企业就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企业有责任举

证“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否则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以上条款屡受“质疑”,被认为是不利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破坏了社会信用和严重干扰

企业劳动计划实施等等;实际上,“形式上对等”并不意味“实质上平等”,特定条件下“形式上不对

等”是“实质上平等”,劳动法确立的这种“不对等的平等”是建立在企业和员工实力的巨大不平衡的

基础上的;绝大多数普通员工与企业相比较是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在应聘和与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时没有可能深入了解就职企业的情况,在试用期内工作一段时间后可能发现自身不适应企业的工作,或

者是就职企业并不理想,员工应当有作进一步选择的权利;而企业在招聘员工时有明确的招聘职位、工

作内容、工作条件和职责要求,企业在试用期内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保

护企业的利益,但是如果任由企业在试用期内无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很容易产生员工在辞去原工作

到新工作单位就职后很快失业,员工两头就职困难,不利于劳动合同的稳定和保护处于劣势地位的员工

的利益。

为了确实保护员工利益,防止企业滥用试用期条款,1996年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

题的通知》中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

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

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

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员工在签订和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此有所了解。(精品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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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09月01日
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杨东升律师
毕业生分配就业中特有的劳动法律事项


目前大专院校毕业生分配在即,学子们在努力寻找最为优越、最能发挥自身才能的工作单位,在找到

合适的工作单位后需要与工作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者协议书,这时毕业生需要了解和注意一些大专院校

毕业生分配中的特有劳动法律事项,尽量避免在以后的工作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目前很多企业单位包括北京市的一些国有大型企业在接收毕业生时与毕业生签定《毕业生服务期协议

书》来代替《劳动合同》,在《协议书》中只规定毕业生定期服务的义务和违反约定时赔偿,而不提用

人的单位提供的工资标准、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等在《劳动合同》必备的约束用人单位的条款,其用意

非常明显,就是要达到既不与毕业生签定《劳动合同》又要通过高额的违约赔偿限制毕业生的辞职;用

人单位要求签定《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的依据是1989年3月2日教育部颁布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制

度改革方案》第14条“高等学校毕业生实行定期服务制度。服务期一般为五年,随着人事、劳动制度的

改革,具体服务年限和办法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学生根据实际情况商定”,该《方案》中关于“定期服

务制度”仅有的这一条款并没有规定毕业生违反定期服务赔偿责任;1995年我国颁布实施《劳动法》以

后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单位与员工劳动关系应当由《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来调整,教育部颁布的

《方案》本身法律效力很低,毕业生到企业工作时与企业签定的应当是《劳动合同》,而不应是《毕业

生服务期协议书》。

毕业生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可以应用人单位要求与用人单位签定《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

但毕业生无论到企业、国家机关还是到事业单位工作,无论是签定《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或者《劳动

合同》,毕业生提前辞职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过高,一般不应当超过毕业生年工资;毕业生在就业时处于

弱者的地位,在约定赔偿责任限制上学校有责任综合协调,保护毕业生的辞职权利的行使,不使毕业生

的权利与义务根本失衡,切实保证毕业生以后自由择业权利。

北京市的部分用人单位包括一些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为了保证毕业生在本单位长期工作,还在

《毕业生服务期协议书》或者《劳动合同》中约定毕业生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赔偿外地生源进京安置

费,有的甚至约定用人单位有权将毕业生的户籍转回毕业生原籍或者是学校所在地。首先,北京市人民

政府1999年就停止征收城市容纳费,目前用人单位在接收毕业生时也不需要交纳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存

在所谓“外地生源进京安置费”,其次,户籍管理是公安部门的职权范围,公安部门依据国家和北京市

政府的法律、法规管理户籍,户籍的转入转出不是也不应当是用人单位和毕业生能通过《毕业生服务期

协议书》或者《劳动合同》来约定的,事实上北京市公安部门对于用人单位要求将员工户籍转回原籍的

一概不受理,也还没有员工辞职就将其户籍转回原籍贯的先例;所以毕业生在签定《毕业生服务期协议

书》或者《劳动合同》时注意不应当有“外地生源进京安置费”和“户籍”条款。(精品购物指南)
2002年09月01日
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杨东升律师
员工辞职应当履行哪些手续?

杨律师:

我去年和公司签定了3年的劳动合同,上月我找到一个更好职业的发展机会,想从公司辞职,不知

道《劳动法》对于辞职是如何规定的?

李弘丽

李小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

用人单位”,明确赋予了职工辞职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绝对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任何

实质条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原劳动部办公厅在《

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也指出:“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

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

劳动合同,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30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用

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劳动法》一方面赋予了职工绝对的辞职权,另一方面又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请求赔偿损失的

权利。《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

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劳动部在《违反《劳动法》

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第4条明确规定了赔偿的范围:“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

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1 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

付的费用;2 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3 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

的直接经济损失;4 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职工主动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部分职工在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30日后主动离职,不予理会用

人单位的赔偿要求,用人单位则不给职工办理人事关系和档案的调转手续,职工离职后人事关系和档案

长期留置在原用人单位;造成职工在新的工作单位不能办理劳动保险、不能办理出国政审手续、影响技

术职称评定、不能进一步求学深造和丧失报考国家公务员的机会。所以,职工在与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

合同赔偿损失方面发生争议后应当在60天内及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

争议仲裁。(北京人才市场报)
2002年09月01日
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杨东升律师
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法律分析
目前由员工辞职引起的劳动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大专院校毕业生在分配工作不久辞职引发的劳动纠纷占绝大部分,单位要求辞职人员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巨额的赔偿金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受到辞

职员工的质疑,学子们发出“踏入社会就挨上一刀”凄婉呼唤,员工辞职赔偿畸重的问题受到劳动仲

裁、司法和律师界的广泛关注,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确立了

劳动者的单方辞职权,对劳动者辞职并没有设立实质性要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劳动

法》的立法意图是相当明确,具有积极社会意义,目的是为了保护在劳动法律关系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

者,保护劳动者的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有利于劳动者根据自己的能力、特长、志趣和爱好,选择最适

合自己的职业,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潜能,实现自身的价值,更好地为社会创造财富,符合现代社会

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力资源配置的需要;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

动合同关系是行使法定授权,不违反《劳动法》,不构成“违约”。

自从《劳动法》实施以来,用人单位对于第31条的疑义颇多,认为如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

限制,劳动合同没有约束力,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就得不到保证,影响用人单位的工作、生产的正常安

排;用人单位的这种看法没有看到劳动者的“可替代性”,在社会生产劳动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

动合同关系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劳动技能或者身体条件符合工作岗位的要求,

劳动者能够完成所担负的工作,用人单位招聘或者聘用并不是定位于某一人的特定劳动者,这就是劳动

者具有的“可替代性”,任何一名满足工作岗位要求的劳动者均可以完成所担负的工作,任何工作都不

是离开某个特定的劳动者就不能完成的,中国民间有句俗话“死了张屠户非吃带毛的猪?”非常通俗和

准确地表达了这层意思。

《劳动法》第31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提前30天”与“书面通知”的义务,保证用人单位有充分的准

备时间,在劳动者辞职前招聘、雇佣新的员工来完成交接工作和接替工作,不会影响用人单位工作、生

产的安排。

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可能对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赔偿只是用人单位由于

劳动者辞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国家通过法规严格限制经济损失的范围,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

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

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

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

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而且当用人单位存在以上经济损失时才发生赔偿,在用人

单位没有以上经济损失时劳动者也不需要赔偿。

目前我国许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违约金,并

且与劳动者的月工资相比较“违约金”畸高,一般都超过劳动者的年工资2-3倍;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

知义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行使法定授权,不违反《劳动法》,不构成“违约”,也不

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即便是将所谓“违约金”理解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劳动者提前

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合理限制。

用人单位在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和经济性裁员时可以依据《劳动法》的授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

人单位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劳动者所作的不是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而是经济性补偿,根据原劳动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用人单位补偿的金额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

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相比较而言,劳动者辞职赔偿责任畸重,限制了

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根本失衡。

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虽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讲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劳动者事实上处于

弱者地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地位是对等而非平等的,劳动合同中并不完全适用普通民商合同的意识自

治原则,劳动合同中劳动者辞职责任畸重条款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劳动争议诉讼中得到纠正,目前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判例采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约定赔偿金最高不得超过劳动者年工资来限

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如果片面适用合同法领域的意识自治原则,对于劳动者损害很大,不符合我国

《劳动法》立法本意。(精品购物指南)
2002年09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