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内辞职,用支付违约金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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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国奇
- 我是2002年7月15日到公司报到的,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现在我觉得公司不适合我,我提出辞职申请。请问,公司有权利向我收违约金么?我应该支付什么赔偿呢?公司要收培训费收否合理(我只在公司培训了3天)?
- 2002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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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杨东升律师
- 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培训费的赔偿问题
杨律师:
今年6月我申请辞职时,原工作单位要求我支付单位培训费,否则不给办理手续,请问单位的作法是
否合法?
秦兴华
秦先生:
你好!
依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规定,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首先
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办理培训费的赔偿事宜;如果劳动合同没有“培训费赔偿”方面的约定,员工
也应当赔偿一定的培训费,依据1995年10月10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
问题的复函》第三条的规定,培训费赔偿额的计算如下:约定服务期的,按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员
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期等分出资金额,以员工已履行的合同期
限递减支付;没有约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务期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服务期限递减支付。
如果员工在试用期内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员工支付培训费用;在劳动合同期满员工要求终
止合同时,用人单位也无权要求员工支付培训费用。
需要提醒员工注意的是:培训费是指用人单位以支付货币出资对员工进行的各类技术培训,在用人单
位内部进行的各种培训,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赔偿,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以支付货币对于员工进
行培训,即便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培训费赔偿”方面的内容,员工也不需要赔偿“培训费”。(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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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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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杨东升律师
- 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法律分析
目前由员工辞职引起的劳动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大专院校毕业生在分配工作不久辞职引发的劳动纠
纷占绝大部分,单位要求辞职人员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巨额的赔偿金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受到辞
职员工的质疑,学子们发出“踏入社会就挨上一刀”凄婉呼唤,员工辞职赔偿畸重的问题受到劳动仲
裁、司法和律师界的广泛关注,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确立了
劳动者的单方辞职权,对劳动者辞职并没有设立实质性要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劳动
法》的立法意图是相当明确,具有积极社会意义,目的是为了保护在劳动法律关系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
者,保护劳动者的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有利于劳动者根据自己的能力、特长、志趣和爱好,选择最适
合自己的职业,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潜能,实现自身的价值,更好地为社会创造财富,符合现代社会
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力资源配置的需要;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
动合同关系是行使法定授权,不违反《劳动法》,不构成“违约”。
自从《劳动法》实施以来,用人单位对于第31条的疑义颇多,认为如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
限制,劳动合同没有约束力,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就得不到保证,影响用人单位的工作、生产的正常安
排;用人单位的这种看法没有看到劳动者的“可替代性”,在社会生产劳动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
动合同关系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劳动技能或者身体条件符合工作岗位的要求,
劳动者能够完成所担负的工作,用人单位招聘或者聘用并不是定位于某一人的特定劳动者,这就是劳动
者具有的“可替代性”,任何一名满足工作岗位要求的劳动者均可以完成所担负的工作,任何工作都不
是离开某个特定的劳动者就不能完成的,中国民间有句俗话“死了张屠户非吃带毛的猪?”非常通俗和
准确地表达了这层意思。
《劳动法》第31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提前30天”与“书面通知”的义务,保证用人单位有充分的准
备时间,在劳动者辞职前招聘、雇佣新的员工来完成交接工作和接替工作,不会影响用人单位工作、生
产的安排。
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可能对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赔偿只是用人单位由于
劳动者辞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国家通过法规严格限制经济损失的范围,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
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
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
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
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而且当用人单位存在以上经济损失时才发生赔偿,在用人
单位没有以上经济损失时劳动者也不需要赔偿。
目前我国许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违约金,并
且与劳动者的月工资相比较“违约金”畸高,一般都超过劳动者的年工资2-3倍;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
知义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行使法定授权,不违反《劳动法》,不构成“违约”,也不
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即便是将所谓“违约金”理解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劳动者提前
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合理限制。
用人单位在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和经济性裁员时可以依据《劳动法》的授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
人单位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劳动者所作的不是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而是经济性补偿,根据原劳动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用人单位补偿的金额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
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相比较而言,劳动者辞职赔偿责任畸重,限制了
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根本失衡。
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虽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讲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劳动者事实上处于
弱者地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地位是对等而非平等的,劳动合同中并不完全适用普通民商合同的意识自
治原则,劳动合同中劳动者辞职责任畸重条款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劳动争议诉讼中得到纠正,目前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判例采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约定赔偿金最高不得超过劳动者年工资来限
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如果片面适用合同法领域的意识自治原则,对于劳动者损害很大,不符合我国
《劳动法》立法本意。(精品购物指南)
- 2002年0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