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小王
- 我是辽宁省大连市的,今年7月与一家国企签了8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1年,违约金为3万。现在我想离开那个国企,请问,我需不需要支付违约金?
- 2002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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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杨东升律师
- 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责任法律分析
目前由员工辞职引起的劳动纠纷日益增多,其中大专院校毕业生在分配工作不久辞职引发的劳动纠
纷占绝大部分,单位要求辞职人员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赔偿损失,巨额的赔偿金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受到辞
职员工的质疑,学子们发出“踏入社会就挨上一刀”凄婉呼唤,员工辞职赔偿畸重的问题受到劳动仲
裁、司法和律师界的广泛关注,也存在不同的认识。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确立了
劳动者的单方辞职权,对劳动者辞职并没有设立实质性要件,只需要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即可;《劳动
法》的立法意图是相当明确,具有积极社会意义,目的是为了保护在劳动法律关系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
者,保护劳动者的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有利于劳动者根据自己的能力、特长、志趣和爱好,选择最适
合自己的职业,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潜能,实现自身的价值,更好地为社会创造财富,符合现代社会
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力资源配置的需要;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知义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
动合同关系是行使法定授权,不违反《劳动法》,不构成“违约”。
自从《劳动法》实施以来,用人单位对于第31条的疑义颇多,认为如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
限制,劳动合同没有约束力,用人单位的用人权就得不到保证,影响用人单位的工作、生产的正常安
排;用人单位的这种看法没有看到劳动者的“可替代性”,在社会生产劳动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
动合同关系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劳动技能或者身体条件符合工作岗位的要求,
劳动者能够完成所担负的工作,用人单位招聘或者聘用并不是定位于某一人的特定劳动者,这就是劳动
者具有的“可替代性”,任何一名满足工作岗位要求的劳动者均可以完成所担负的工作,任何工作都不
是离开某个特定的劳动者就不能完成的,中国民间有句俗话“死了张屠户非吃带毛的猪?”非常通俗和
准确地表达了这层意思。
《劳动法》第31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提前30天”与“书面通知”的义务,保证用人单位有充分的准
备时间,在劳动者辞职前招聘、雇佣新的员工来完成交接工作和接替工作,不会影响用人单位工作、生
产的安排。
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可能对用人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劳动者应当赔偿只是用人单位由于
劳动者辞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国家通过法规严格限制经济损失的范围,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
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四条“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
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
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
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而且当用人单位存在以上经济损失时才发生赔偿,在用人
单位没有以上经济损失时劳动者也不需要赔偿。
目前我国许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要求劳动者在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违约金,并
且与劳动者的月工资相比较“违约金”畸高,一般都超过劳动者的年工资2-3倍;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
知义务”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行使法定授权,不违反《劳动法》,不构成“违约”,也不
存在支付违约金问题;即便是将所谓“违约金”理解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劳动者提前
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合理限制。
用人单位在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和经济性裁员时可以依据《劳动法》的授权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
人单位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劳动者所作的不是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而是经济性补偿,根据原劳动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用人单位补偿的金额也“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
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相比较而言,劳动者辞职赔偿责任畸重,限制了
劳动力资源的合理流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根本失衡。
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时,虽然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法律上讲是平等的,但是由于劳动者事实上处于
弱者地位,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地位是对等而非平等的,劳动合同中并不完全适用普通民商合同的意识自
治原则,劳动合同中劳动者辞职责任畸重条款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劳动争议诉讼中得到纠正,目前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判例采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约定赔偿金最高不得超过劳动者年工资来限
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如果片面适用合同法领域的意识自治原则,对于劳动者损害很大,不符合我国《劳动法》立法本意。(精品购物指南)
- 20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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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xy
- 试用期为一年是有违《劳动法》的!试用期不应有违约金!
- 20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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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杨东升律师
- 关于试用期的劳动法律规定
杨律师:
您好!我刚在一家公司工作,我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以试用期内不签定劳动合同,待试用期满
后再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的作法对吗?国家对于试用期是如何规定的呢?
李瑶
李小姐:
您遇到的情况比较常见,相当一部分企业利用劳动者的弱势和劳动者劳动法律知识欠缺,曲解法
律,以“试用期”为由不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以达到随时解聘员工和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使员工手无
“凭据”这两个目的。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就是说无论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
用期,也无论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固定期限的还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企业应当最迟在员
工开始为企业工作时就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在试用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签定劳动合同对于员
工很重要,使员工在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诉讼时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双方约定的工资待
遇、劳动岗位和职责、劳动条件等内容,有利于明了和维护员工和企业的权益。
为了使企业和员工在建立劳动关系后相互了解和适应,《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
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但是应当明确的是,在试用内员工和用人单位的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的权利上是不对等的;《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不仅仅可以单方面无条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无须提前30天通知企业,而《劳动
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
试用期内企业并不是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是需要在试用期限内证明员工符合
录用条件后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员工和企业就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企业有责任举
证“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否则不得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以上条款屡受“质疑”,被认为是不利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破坏了社会信用和严重干扰
企业劳动计划实施等等;实际上,“形式上对等”并不意味“实质上平等”,特定条件下“形式上不对
等”是“实质上平等”,劳动法确立的这种“不对等的平等”是建立在企业和员工实力的巨大不平衡的
基础上的;绝大多数普通员工与企业相比较是处于绝对的劣势地位,在应聘和与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时没有可能深入了解就职企业的情况,在试用期内工作一段时间后可能发现自身不适应企业的工作,或
者是就职企业并不理想,员工应当有作进一步选择的权利;而企业在招聘员工时有明确的招聘职位、工
作内容、工作条件和职责要求,企业在试用期内发现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保
护企业的利益,但是如果任由企业在试用期内无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很容易产生员工在辞去原工作
到新工作单位就职后很快失业,员工两头就职困难,不利于劳动合同的稳定和保护处于劣势地位的员工
的利益。
为了确实保护员工利益,防止企业滥用试用期条款,1996年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
题的通知》中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
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
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
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员工在签订和续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对此有所了解。(精品购物指南)
- 2002年12月26日